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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公安局依法严厉打击制售假药劣药犯罪工作执法指引

作者: 编审: 时间:2023-04-21 15:31:23 来源:

唐河县公安局

                            依法严厉打击制售假药劣药犯罪工作执法指引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140条)

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且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犯罪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而且还侵犯了企业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3.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一切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公司等单位以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一般具有牟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或者销售。过失行为,生产者不知原材料掺杂、掺假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而生产或销售的,不构成本罪。

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案(刑法第141条)

本罪是指故意生产、销售假药以及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第二条规定,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十七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

(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

(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销售”。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是否属于假药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注:根据2019年《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违反本法等情形,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仍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犯罪构成要件

1.侵害的客体是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属于复杂客体。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3.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至于生产、销售者是否具有生产、销售药品的合法资格,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生产或销售的是假药,会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为牟取非法利益,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行为。过失生产、销售假药者,不构成本罪。

三、生产、销售劣药案(刑法第142条)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八条规定,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劣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

2.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二)犯罪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药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

2.客观表现为:①生产、销售、提供的是劣药。②具有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及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的行为。

3.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生产或销售的劣药会发生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为牟取非法利益,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行为。过失不构成本罪。

四、妨害药品管理案(刑法第142条之一)

本罪是指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在药品申请注册或者生产、销售过程中妨害药品管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案:

1)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2)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3)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4)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二)犯罪构成要件

1.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2.本罪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公民的健康权利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五、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刑法第355条)

本罪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个人,明知他人是吸毒者,而向其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一)立案追诉标准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个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347条第3款或者《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50%,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

2)2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3)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4)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5)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犯罪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制度。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吸毒者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人的提供必须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其次必须是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且行为人提供毒品的行为必须利用了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

3.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和单位。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单位包括生产厂家以及销售、运输、管理、教学科研、医疗等部门。

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要求行为人有下列三个方面的明知:(1)明知提供毒品的对象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2)明知对方是用于吸食或注射。(3)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是毒品。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将毒品提供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医疗事故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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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2023042115312371 文       号
发布机构 唐河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3-04-21 15:31:23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文件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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